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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黃蔡秀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1紙,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2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05年1月31日自由時報。
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2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由聲請人於105年1月31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紙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
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於105年8月1日屆滿(原屆滿日為105月7月31日,因適逢假日,故順延至105年8月1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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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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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受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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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侑義國際金屬有限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黃蔡秀雲 │105年1月15日│19,457元 │1781168 │
│ │司陳政佑 │台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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