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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72號
異 議 人 陳天印
陳史佳市
相 對 人 陳金英
林玉秀
林睦鄉
黃國祥
林沄錚
林秀娗
林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24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7月28日所為之105年度司聲第2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5年8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5年8月8日提出民事異議狀,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該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以:相對人就渠等與異議人間之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18號(經異議人撤回)】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審認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747,760元(第一審裁判費745,128元及證人日旅費2,632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惟異議人就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訟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係普通共同訴訟(異議人兩人各以不同之訴訟標的及價格同時被訴),是原裁定未區分異議人兩人各自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自屬裁定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705號第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院103年訴字第1129號事件判決確定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據相對人之聲請,而依上開規定作成原裁定,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因系爭事件係經第一審判決相對人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定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及應負擔之比例,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747,76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開規定相符。
至於異議人雖以:系爭事件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異議人兩人各以不同之訴訟標的及價格同時被訴,原裁定未區分異議人兩人應各自分擔之訴訟費用云云,惟系爭事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既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即無從再予審究,是異議人所為爭執,於法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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