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
- (一)鈞院受理105年度司促字第12708號支付命令事件在案,並
- (二)銀行法乃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
- (三)再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
- (四)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
- (五)銀行法第47條之1之立法理由稱: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
- 三、經查:
- (一)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 (二)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
- (三)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 (四)再者,依前開修正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
-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
-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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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76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務 人 葉吉祥即葉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12708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7月7日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708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該支付命令業於105年7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7月21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核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
(一)鈞院受理105年度司促字第12708號支付命令事件在案,並以銀行法新增訂之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逾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顯有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異議人實難甘服,爰依法提出異議。
(二)銀行法乃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此觀諸銀行法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自明,故其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係為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金融機構若違反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時,僅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甚由法院自行減縮利率。
況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要無該條項之適用。
(三)再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與金融機構雖於104年5月22日開會決議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百分之15計付利息,惟本案債權移轉於銀行法修法前,自不適用該會議決議或銀行法第47條之l第2巷規定。
(四)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
依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此從本條第2項強調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方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可見立法者對於對抗事由所發生時點限縮於受讓通知時,除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亦係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的可預知性而有所考量。
又該新修規定如法規範主體已不適格,縱論債權讓與之債權同一性未改變,亦於民國104年2月4日銀行法修法後受讓銀行債權者,始有依銀行法減縮利率之必要,銀行法修法後,前手債權人即原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前手債權人對持卡人得主張之利率雖須減縮,惟惟該減縮之債權亦僅限於銀行尚未出售之債權,本案債權原銀行於修法前業已出售,銀行早已無請求權可言,自無依前開規定減縮利率之理,是異議人於受讓銀行債權之同時,既已完全受讓原銀行得依雙卡契約對相對人主張之權利,原銀行於讓受債權前所得依原契約向相對人主張之權利,異議人現亦得依原契約主張,是並未違反受讓債權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手原則,本案債權主體既已變更為異議人即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另既銀行於銀行法修法後出售之債權,均須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出售債權來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五)銀行法第47條之1之立法理由稱: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等情,而有修正必要云云。
惟非所有欠款人均係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不能一言以蔽之而將其劃上等號。
探究立法過程中,即有委員言應修正者應為民法第205條以及對銀行業者為利率管制,然終因立法者對於是否構成盤剝猶有不同意見,況就現行法制,真正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得使其在經濟上重建更生,而非僅係欠款人就給予調降利率為其解套,而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
再者從立法理由可知,系爭法條修正最重要的目的,乃係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由此可見,銀行法規範對象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
聲請人非銀行法規範主體,且債權讓與於銀行法修法前,銀行法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轉讓出售之債權,聲請人依原現金卡(信用卡)契約請求,自與系爭法條規定無涉。
再則,信用卡、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裁定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為此提出異議,並聲明:(1)原支付命令中,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廢棄。
(2)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33,970元,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定有明文。
依本條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二十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以觀,該規定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
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即同此見解。
(二)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
準此,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以解決目前因信用卡、現金卡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異議人主張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不能溯及既往適用於104年9月1日以前成立之契約,本件不在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範之範圍云云,與前揭說明尚有未合,實無可採。
(三)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係以其已輾轉受讓取得第三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美國運通銀行)對相對人之現金卡債權為由,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依前開說明,美國運通銀行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相對人本得依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對抗美國運通銀行,揆諸上揭說明,相對人得對抗原債權人即美國運通銀行之事由,不問係發生於債權受讓前或受讓後,均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是異議人主張系爭債權係受讓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前,相對人不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對其主張對抗事由云云,自屬無據。
(四)再者,依前開修正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大可將債權移轉予資產管理公司,由資產管理公司繼續向債務人收取高於15%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利息不得高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無法達到保護債務人之效果,此不啻鼓勵鑽取法律漏洞之行為,決非立法之本旨。
故異議人主張其非屬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銀行,並無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由,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出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計算利息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趙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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