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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87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黃志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1347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7月22日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347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5%之利息請求,而系爭支付命令於105年7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8月4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
再依憲法第2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需有法律明文之規定。
而法律之制定或修正,除依憲法之授權,並有必要,而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某事項回溯一定期間發生效力外,原則上均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此乃法治國家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的法理,概念上並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
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於104年2月4日始增訂,且該條文並無明定溯及適用之規定,是依其文義解釋,應以自104年9月1日起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之締約行為所約定之利率,始有該條文年利率15%限制之適用。
然本件信用卡債權之發生與讓與之情事均始於前開條文修法之前,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下,異議人受讓本件信用卡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是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並無違誤。
㈢系爭支付命令雖認上開法條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然其乃規範於銀行法所轄下,縱係要作為強制規定而一體適用於信用卡、現金卡債權,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然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已明定法規範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於104年9月1日以後締約始有適用,難謂該條規定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
㈣聲明:系爭支付命令中,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1,397元,及其中1,667元自9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6日起至95年10月16日止,按月給付450元之違約金。
三、經查:㈠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自明。
準此,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
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異議人主張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不能溯及既往,於104年9月1日以前成立之契約並無適用云云,與前揭說明尚有未合,並不足採。
㈡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係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對相對人之信用卡債權,有異議人提出之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月結單帳目記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件在卷可憑。
渣打銀行為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異議人受讓其債權,自應繼受渣打銀行之地位,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
再者,依前開銀行法修正之立法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發卡機構發卡後,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前開條文有關利息不得高於週年利率15%之限制,形同虛設。
異議人主張其非銀行法規範主體,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云云,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自渣打銀行受讓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債權,應繼受渣打銀行之地位,並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5%之利息請求,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支付命令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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