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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88號
異 議 人 王登輝
相 對 人 黃滿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4846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
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5年8月5日作成處分,於105年8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105年8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上開說明,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為系爭土地),為異議人、王顯漳、王憲清所共有,嗣後出售予相對人,並由異議人代王顯漳、王憲清履行買賣契約,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出系爭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所載出賣人為第三人王顯漳、王憲清,並無異議人,且異議人並未提出上開債權業經合法讓與予異議人之證據,自不得據此主張相對人對其有給付買賣尾款之義務為由,裁定駁回云云。
異議人為此補提系爭土地完整之買賣契約書,足證異議人亦為系爭土地出賣人之一,對於相對人確實有如請求標的金額之債權存在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惟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105年6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2,250,000元向異議人、王顯漳、王憲清購買系爭土地,相對人迄今未交付尾款100萬元一節,業已提出記載相對人為買受人,異議人為出賣人之一之買賣預約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憑,堪認異議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就其請求尚未盡釋明之責,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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