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00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吳佳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消費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15356 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栽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定有明文。
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356 號清償消費款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所為之處分,並於105 年8 月18日送達異議人,有卷附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考,異議人並於105 年8 月29日聲明異議(加計在途期間),亦有異議人所提異議狀之收文日期章在卷可按,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上已符上述要件,應屬適法。
二、異議意旨略以:銀行法乃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此觀諸銀行法第1章、第2 章之規定自明,異議人並非銀行法規範之銀行,自無銀行法之適用。
再按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明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該新修正條文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依文義解釋,應係以104 年9 月1 日起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之締約行為所約定之利率,換言之,發卡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於104 年8 月31日之前辦理現金卡、信用卡者,在契約自由及信賴保護原則之下,仍屬有效。
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
故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 年5 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l 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該決議並就104 年9 月1 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係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 年9 月1 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惟該會議異議人並非與會之當事人,該會議決議並無約束異議人之效力。
異議人並非銀行法規範主體,本件債權讓與係於銀行法修法前,銀行法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轉讓出售之債權,異議人依原信用卡契約請求,自與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無涉。
再者,信用卡、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支付命令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並聲明:1.原支付命令中,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廢棄。
2.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39,381 元,及自95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加付之違約金。
三、經查:
㈠、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 年6 月24日修正規定:「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 年9 月1 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
準此,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異議人主張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不能溯及既往適用於104 年9 月1 日以前成立之契約云云,與前揭說明尚有未合,實無可採。
㈡、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係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銀行)、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銀公司)對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此有異議人提出之相對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登報公告、通知函文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本件異議人之債權既受讓自慶豐銀行與相對人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其債之同一性未受影響。
異議人既自慶豐銀行及慶銀公司受讓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債權,慶豐銀行及慶銀公司又均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異議人自應繼受慶豐銀行及慶銀公司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拘束。
再者,依前開修正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前開條文增訂利息不得高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
異議人主張其非屬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銀行,並無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自慶豐銀行及慶銀公司受讓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債權,應繼受慶豐銀行及慶銀公司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之拘束。
則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支付命令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