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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柯怡伶
代 理 人 陳姿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田明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田明(民國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於民國104年9月17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田明之遺產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田明自民國101年9月17日因行方不明由警方受理為協尋人口,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
聲請人前經裁定公示催告,現催告期間屆滿,仍無人陳報失蹤人現尚生存,查無失蹤人之信息,為此爰聲請准予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田明於101年9月17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一節,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為死亡之公示催告,本院並於105年1月28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惟本件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得於田明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亡宣告。
四、田明自101年9月17日失蹤,計至104年9月17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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