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保險,10,2018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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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10號
原 告 陳祝金
法定代理人 謝幸紅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而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林宏昱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因林宏昱於民國103年9月27日16時15分許,駕駛上開機車,沿台南市左鎮區內庄里省道台20乙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台20乙線1公里處時,疏未注意竟自後撞擊同向在前方行走之原告,使原告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脛骨幹閉鎖性骨折、踝閉鎖性骨折及誹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並呈現失智症。

原告於發生車禍前,行動自如並能自理生活,現今原告無法活動及自理生活,日常生活全需他人扶助,足認系爭車禍應為造成原告目前殘廢情況因素。

鈞院以105年監宣字第107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謝幸紅為其監護人。

是原告現已呈重度失智狀態,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1-1之第一殘廢等級,經向被告請求理賠給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被告僅給付73萬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20條之約定提起本訴。

(二)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本件車禍發生在103年9月27日,當時原告已經73歲,車禍發生前已有腦溢血手術病史,且原告電腦斷層顯示有「陳舊性中風」,該「陳舊性中風」伴隨老年期痴呆症、巴金森氏症之病情進程,即會達到「重度失智」程度,故原告「重度失智」與本件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一級殘廢保險金顯無理由。

(二)訴之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3年9月27日16時15分許經林宏昱駕駛車號000 -000重機車沿台南市左鎮區省道台20乙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台20乙線11公里處時,疏未注意竟自後撞擊同向在前方行走的原告,使原告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脛骨幹閉鎖性骨折、踝閉鎖性骨折及誹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被告為車號000-000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

(三)原告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0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謝幸紅為其監護人。

(四)原告於92年1月因腦出血而在台南醫院就診住院及手術(本院卷3第44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20條請求被告給付127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宏昱於103年9月27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重機車,沿台南市左鎮區省道台20乙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台20乙線11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自後撞擊同向在前方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脛骨幹閉鎖性骨折、踝閉鎖性骨折及誹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訴外人林宏昱駕駛之168-PFA重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卷1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對於其失智全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一節,聲請送醫學中心為鑑定。

經查: 1、原告曾於92年1月曾因腦出血住院並有腦溢血手術病史,當時至台南醫院就診(見卷3第44頁);

103年5月15日復至台南醫院門診,當時病歷資料記載「記憶力不好有1年多」(見卷3第44頁),當時門診懷疑有巴金森氏症及失智,時間約在102年上半年,此為雙方所不爭執。

是以本院就原告上開病情及病程,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成大醫院)鑑定若無車禍等外力,依原告病況自然進程,約幾年後進展至重度失智程度?成大醫院對此回覆:「根據臺南醫院103年5月15日神經內科門診記錄,原告診斷為老年期癡呆症,可能原因為阿茲海默症或腦出血後續變化(血管性失智症)。

104年7月27日成大醫院門診診斷為阿茲海默症。

本院參考我國衛福部醫事司106年2月出版之失智症診療手冊,阿茲海默症之病程為5至12年。

由診斷阿茲海默症進展至重度失智程度則無相關資料。」

(見卷3第125頁)。

2、再就原告於103年9月27日遭遇車禍前腦溢血手術病史、失智程度,究相當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何項殘廢等級?成大醫院對此回覆:「依據103年9月27日前原告於臺南醫院病歷記錄,當時症狀及功能包括:記憶不佳、步行緩慢及右手姿勢性抖動,此外無其他異常症狀記錄。

本院106年9月4日安排原告至門診評估,評估時原告言語溝通困難,無法行走,四肢明顯萎縮,由女兒陪同就診,女兒說明103年9月27日車禍發生前陳女士獨居,每天可協助整理鄰近宮廟廟務及下田工作。

目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由女兒全日照顧,每天有聘照護人員1小時協助盥洗。

最近半年來情緒不穩定,容易哭泣或生氣。

目前無異常行為。

已申請農保失能第一級失能並退保。

本院考量前述病歷記錄及家屬補充說明,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推測103年9月27日原告車禍發生前未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106年9月4日本院評估時應符合「神經障害2-1: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殘廢等級一(民國103年10月17日修正版本)。

3、又因為原告於103年5月15日經台南醫院診斷已有老年期癡呆症病狀,又於103年9月27日遭遭遇車禍,車禍前病史與車禍是否均為嗣後重度失智之原因?以及兩者原因所占比例為何?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為:「從台南醫院、台南醫院新化分院、奇美醫院及成大醫院之病歷研判,原告在經歷103年9月27日的車禍導致腦部損傷後,其認知功能及生活自主能力確實明顯惡化。

依病歷記錄,原告103年9月27日車禍前之症狀包括:記憶不佳、步行緩慢及右手姿勢性抖動,此外無其他異常症狀記錄。

家屬說明當時原告可獨居,每天可協助整理鄰近宮廟廟務及下田工作。

103年9月27日車禍後,原告經奇美醫院急診安排住院治療,103年10月16日出院後轉至廣善護理之家,依出院護理摘要單紀錄,原告需要協助進食、穿衣、身體清潔、如廁、移位等,每2小時需要翻身拍背。

奇美醫院104年4月14日門診需使用輪椅,評估簡易智能檢查2分、臨床失智評分量表3分(重度失智),並開立農保身心障礙診斷書。

家屬說明103年9月27日車禍後住院時意識昏睡,清醒時無法明確說話用字,個性未明顯改變,無異常行為,住院期間需人餵食,盥洗,如廁,需包尿布。

出院後在安養中心約兩個月後由女兒接回照顧,當時步行能力改善至可步行,但半年後無法行走。

本院考量原告在103年9月27日車禍後至104年4月14日期間,身體活動能力及失智程度由車禍前可生活自理,迅速惡化至重度失智及無法步行,惡化速度遠快於阿茲海默症之一般病程(5至12年),建議車禍事故造成失智之比例應為100%。」

(見卷3第126頁背面) 4、綜合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可知,鑑定人係依原告103年5月15日於台南醫院神經內科就診紀錄、阿茲海默症及重度失智症之自然病程、原告車禍後智能及身體惡化程度,已超過阿茲海默症正常自然病程(即5-12年),認定原告目前失智主因100%為車禍所致,其鑑定結果均有所憑,自應可採。

(三)被告對於上開鑑定結果有所爭執,抗辯原告102年即有失智病況,鑑定人認車禍原因占100%比例顯不可採云云(見卷3第135-136頁)。

惟查,依上開鑑定意見,鑑定人係依一般阿茲海默自然病程為5-12年比對原告103年5月15日在台南醫院診斷結果雖有失智症,然依當時病況未達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程度。

嗣後原告自發病到重度失智甚至無法步行之時間竟僅短短2-3年,顯然原告病情惡化之程度已遠遠超過阿茲海默症之自然病程,因此認定系爭車禍事故係造成原告今日失智之比例為100%。

是以,鑑定人所為鑑定並非毫無所憑。

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對於有利於己事實之主張,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自應提出反證,惟綜觀卷內資料,被告並無法提出得以推翻鑑定報告之舉證,其空言抗辯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目前重度失智既為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2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殘廢給付1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3,57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假執行宣告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並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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