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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48號
被 告 林清淵
輔 助 人 林晏輝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賜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肆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該規定於上訴人撤回上訴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被告對於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 104年11月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 10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被告撤回上訴,上訴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 16,350元,又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規定,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5,450元(計算式: 16,350元×1/3=5,450元);
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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