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促,17522,2016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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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17522號
債 權 人 林志鴻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吳明展、吳義雄發給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吳明展、吳義雄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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