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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
債 務 人 潘進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269元(含分期清償之年終、春節、中秋及端午獎金2,614元),清償總額合計為811,368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㈠查債務人任職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慢性精神病養護所,每月工作約21日,每日工時約8至10小時,計薪方式採月薪制,固定發放伙食津貼,每月平均加班時數約可達22小時,獎金採固定發放(年終獎金1個月、春節獎金1個月及端午與中秋獎金各0.25個月),惟須任職滿1年者方可請領全額獎金,債務人平均月收入為24,241元(含伙食津貼及以22小時核算之加班費,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859元)等,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105年2月24日陳報狀及所附薪資明細、本院105年3月10日、同年4月15日、同年4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5年2月25日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5,586元,固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
然觀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與兄弟共同於南區租屋住用,每月租金總額10,000元,債務人分擔其中5,000元等,有債務人105年2月25日陳報狀及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文件、105年3月25日陳報狀及所附其弟切結書等件附卷可參,堪認債務人就租金支出之主張應屬真實。
再審酌債務人原任職於仁愛之家新都養護所,因於工作時傷到脊椎,期間短暫離職休養,嗣復職後經仁愛之家調派至慢性精神病養護所工作,工作地點距離租屋處車程近1小時,交通及機車養護費用因此增加,且工作時數甚長,三餐無法自理而需外食等,亦據債務人提出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及仁愛之家回函可憑,是債務人酌留之各項費用僅足維持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並無奢侈浪費之虞。
參以債務人另同意將其每年度年終、春節、端午及中秋獎金各二分之一之數額(即31,368元)列入更生方案各期平均清償(每期清償2,614元),亦有債務人105年7月7日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則查,債務人名下除2004年出產,已逾耐用年限甚久,牌照業因逾檢遭註銷,殘值甚微之汽車乙台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
而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360,000元(計算期間為102年10月起至104年9月止,計算月薪資依據係參照債務人自陳於該段期間係擔任便當店員工及於食品廠擔任外派員工,每月薪資15,000元等語),有債務人104年10月6日更生聲請狀、該案104年12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等附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卷宗足稽,期間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約258,981元【依內政部或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2、103及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244元×3) +( 10,869×21) =258,981〉,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01,019元(360,000-258,981=101,019)。
則揆諸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811,368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至為灼然。
三、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而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反對前揭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僅提列年終及其他獎金二分之一數額用以清償,難認已達盡力清償程度,應提高清償比例至五分之四;
債務人房租支出是否屬實且必要,有無揭露租屋地點並提供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均應釐清。
且債務人關於伙食費用、交通費用及生活雜支費用等均非無撙節空間;
債務人年僅39歲,尚有相當勞動年限,尚非無完全清償債務之可能,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百分之14.19,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
惟查:㈠據債務人任職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表示:債務人於104年10月16日起就職於該家新都養護所,惟於同年12月22日離職,嗣於105年2月1日就職於該家慢性精神病養護所,計薪方式採月薪制,每月工作日數為21日,每日工時8至10小時,每月平均加班時數約22小時,有伙食津貼,獎金發放方式為任職滿1年者,年終1個月、春節獎金1個月、端午及中秋獎金各0.25個月,債務人月薪資約24,241元(已含加班費及伙食津貼,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105年2月24日陳報狀及所附薪資明細、本院105年3月10日、同年4月15日、同年4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足稽,堪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
則考量債務人於所提更生方案中之各項開支明細本僅為預估數額,而方案履行期間長達6年,倘期間遇有突發狀況,債務人於扣除前揭提撥各項獎金數額後所酌留之金額當可作為因應突增開支之來源,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
綜上,債權人尚不得單純僅以債務人未將至少五分之四比例之年終或其他獎金用以清償債務,即指摘債務人有未符盡力清償要件。
㈡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需租屋使用,其與同住之兄弟協議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月僅支出租金5,000元,餘由其弟承擔等,業如前述,核前開分擔數額並未超逾當地租屋市場行情,並經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文件正本,應認債務人主張支出租金乙事確屬真實,且有其必要。
另參酌債務人前因從事老人照護工作致脊椎受傷而有短暫離職情事,經休養後復職,其任職地點改變,離租屋地點車程甚遠,因而有較高交通費用需求,且其工時長達8至10小時,每月更平均需加班22小時,殊難期待其自理三餐,審酌物價連年上漲等情況,債務人主張伙食費用每月6,000元,尚合於情理。
另債務人其他支出,亦無顯著超逾合理數額範疇情狀,是債務人每月提列15,586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並無奢侈浪費之虞。
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剔除租金、伙食、交通等各項支出再予撙節支出之舉,無異要求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
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年終、春節、端午及中秋獎金二分之一數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債權人單憑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
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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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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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
│ 期清償新臺幣11,269元(含分期清償之年終、春節、中秋及端午獎金2,614元)。│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718,524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811,368元。 │
│4、清償成數:14.19%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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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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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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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台新國際商業│ 766,169 │ 13.4% │ 1,510 │ 108,72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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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新光行銷股份│ 267,473 │ 4.68% │ 527 │ 37,944 │
│ │有限公司 │ │ │ │ │
├──┼──────┼─────┼────┼────────┼──────┤
│ 三 │良京實業股份│ 511,094 │ 8.94% │ 1,008 │ 72,576 │
│ │有限公司 │ │ │ │ │
├──┼──────┼─────┼────┼────────┼──────┤
│ 四 │兆豐國際商業│ 499,043 │ 8.73% │ 984 │ 70,84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五 │萬榮行銷股份│ 609,676 │ 10.66% │ 1,201 │ 86,472 │
│ │有限公司 │ │ │ │ │
├──┼──────┼─────┼────┼────────┼──────┤
│ 六 │富邦資產管理│ 276,579 │ 4.84% │ 545 │ 39,24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七 │遠東國際商業│ 682,838 │ 11.94% │ 1,346 │ 96,91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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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凱基商業銀行│ 194,681 │ 3.4% │ 383 │ 27,57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九 │新昌資產管理│ 801,476 │ 14.01% │ 1,579 │ 113,68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十 │金陽信資產管│ 153,575 │ 2.69% │ 303 │ 21,816 │
│ │理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十一│元大國際資產│ 892,108 │ 15.59% │ 1,757 │ 126,504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十二│勞動部勞工保│ 63,812 │ 1.12% │ 126 │ 9,072 │
│ │險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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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5,718,524 │ 100﹪ │ 11,269 │ 811,3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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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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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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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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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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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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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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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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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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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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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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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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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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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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