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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
債 務 人 蔡珮玲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
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6,552元,第26期增加清償保單解約金150,397元,清償總額合計為622,141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陳報每月平均收入約18,000元等情,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約11,448元,相當於臺南市政府公告之 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448元,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且同意提出保單解約金 150,397元,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名下保單解約金約 150,397元,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 4月27日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150,397元。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32,000元,而債務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約260,856元【以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869×24=260,856】,扣除後剩餘 171,144元。
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622,141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105年4月29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百分之20,損害債權人權益甚鉅;
債務人雖支出未逾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之標準,惟其中電話費 800元,已逾必要生活程度,應再撙節;
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應再提高還款金額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
惟查:㈠按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本件債務人之必要支出為11,448元,生活程度已較一般人撙節,難以期待債務人還能如何調整減少支出,況各項開支僅為預估數額,項目間本可相互支應,倘總額未逾前開標準,應可認為合理,強令債務人某項開支應限制在一定數額內,顯屬過苛;
債權人無非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惟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支出,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㈡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
本件債務人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故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應再提高清償金額云云,顯無可採。
㈢又按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均係規定於第 3章「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
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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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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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
│ 期)。 │
│ ①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6,552元。 │
│ ②保單解約金(第26期):清償新臺幣150,397元。 │
│(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額以 │
│ 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各債權人│
│ 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464,902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622,141元。 │
│4、清償成數:18%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 │
│ 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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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72期│保單解約金│ │
│ │ │ │ │ │ (第26期) │ │
├──┼─────┼─────┼────┼────┼─────┼──────┤
│ 一 │永豐商業銀│ 1,031,327│ 29.76%│ 1,950 │ 44,761 │ 185,161 │
│ │行 │ │ │ │ │ │
├──┼─────┼─────┼────┼────┼─────┼──────┤
│ 二 │遠東國際商│ 501,438│ 14.47%│ 948 │ 21,765 │ 90,021 │
│ │業銀行 │ │ │ │ │ │
├──┼─────┼─────┼────┼────┼─────┼──────┤
│ 三 │臺灣新光商│ 338,221│ 9.76%│ 639 │ 14,683 │ 60,691 │
│ │業銀行 │ │ │ │ │ │
├──┼─────┼─────┼────┼────┼─────┼──────┤
│ 四 │凱基商業銀│ 637,944│ 18.41%│ 1,206 │ 27,689 │ 114,521 │
│ │行 │ │ │ │ │ │
├──┼─────┼─────┼────┼────┼─────┼──────┤
│ 五 │安泰商業銀│ 335,741│ 9.69%│ 636 │ 14,576 │ 60,368 │
│ │行 │ │ │ │ │ │
├──┼─────┼─────┼────┼────┼─────┼──────┤
│ 六 │滙誠第一資│ 620,231│ 17.9% │ 1,173 │ 26,923 │ 111,379 │
│ │產管理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合 計 │ 3,464,902│ 100﹪ │ 6,552 │ 150,397 │ 622,1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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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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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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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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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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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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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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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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