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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5號
債 務 人 林筠臻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李佳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莊惠茹
債 權 人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238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245元),清償總額合計為269,71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惠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週休2日,每日工時約8小時,採月薪制,加班並非常態,公司有發放全勤獎金及伙食津貼,並未固定發放年終獎金,亦無年節、三節或績效獎金,債務人平均月收入為20,574元(已含底薪、生活津貼、伙食津貼、全勤獎金、生產獎金,並已扣除勞健保費681元),有惠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6日函及所附債務人105年9月至12月薪資明細、本院106年1月19日、同年2月6日、同年4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及所附債務人106年1月至3月薪資明細、債務人105年12月27日、106年2月2日、106年4月18日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又債務人為提高收入,另將於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直銷商身分兼職獲取獎金,每月預估可再增加約1,000元收入,亦有債務人106年4月7日陳報狀、同年月18日陳報狀及所附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至3月獎金明細等在卷可稽,依此核算,債務人每月收入約可達21,574元。
㈡次查,債務人之子林○弘(民國00年0月00日生)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林○弘之生父身分不明,現實上由債務人獨力扶養子女,林○弘目前按月受領弱勢子女生活扶助金800元等,分別有債務人及子女戶籍謄本、103年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月5日回函、本院106年4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5年12月27日陳報狀等附於本卷可憑,堪認本件債務人除自身開支外,尚需獨力支出子女扶養費用。
㈢又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8,243元,雖略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6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7,982元【11,448+(7,334-800) =17,982元】,然觀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需與子女一同賃屋使用,每月租金支出為6,000元,業經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及租金繳納證明文件影本等在卷為憑,是債務人主張支出租金乙事,確有必要,再核債務人支出租金數額並未超逾台南市一般租屋市場行情水準,堪認本件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參以債務人同意將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等值金額29,880元全數提列用以清償(原保單解約金加總金額應為29,834元,然為核算便利,債務人乃同意提列29,880元用以清償債務,是分24期清償,各期清償金額為1,245元,併此說明),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6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6日函、債務人106年4月24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股票投資約1,630元及出廠年限逾12年且設有動產抵押之汽車乙台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3年至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貸款及借據暨約定書、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同年月7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縣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組提供估價單、交通違規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90,264元(保單解約金29,834元加計股票投資1,630元及汽車殘值58,800元)。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80,000元(計算期間:103年9月起至105年8月止;
計算基準:債務人自陳於該段期間內每月收入約20,000元;
計算式:20,000元×24=480,000元),有債務人105年9月9日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卷宗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89,328元【依衛生福利部、財政部公告之103、104及105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扶養費用之標準〈10,869+〈7,083-1,900)〉×16+〈11,448元+( 7,083-1,969)〉×8=389,328】,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90,672元(480,000-389,328=90,672)。
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269,712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㈤末查,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所負之車貸債務,係有擔保債權,裕融公司應預估不足受償額,並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而據裕融公司陳報擔保物殘值約58,800元,預估不足受償額為228,413元,有本院債權表、債權人裕融公司106年3月7日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參,是待債權人裕融公司行使權利確定實際不足受償額後,方得依如後附件一所示分配金額受償,倘未實際發生不足受償額者,債務人應於第72期將應給付總額依比例分配予如後附件一編號1至7之各債權人,併此敘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而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所列房租費用過高,有撙節開支空間;
債務人應將保單解約金提列於更生方案第1期清償完畢,且應以每個月為1期之還款方式清償債務;
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應可完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20.49%,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
惟查: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部分債權人固以債務人所列房租費用達6,000元為由,指摘債務人仍有撙節空間。
惟觀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與子女在外租屋,因子女尚未成年而無法外出工作獲取收入,是債務人主張獨力支付租金,應屬合理,此並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且觀其所列房租數額,亦與租屋市場行情相近,自無期待債務人再縮減其房租支出。
再觀債務人係將其個人生活費用中之3,210元分配予膳食費、500元分配運用於水電費、通信網路費則酌留約799元、日用雜支約700元,租金為6,000元、交通費則預留500元等,所列各項開支用途及數額均無逾情之處,總額亦僅略逾最低生活費用約261元,當認其確已盡力撙節開支,債權人當應尊重債務人個人生活方式。
部分債權人以個人主觀角度,驟加批評債務人生活方式,已逾合理程度,顯屬過苛。
綜上,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個人或受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㈡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
本件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全數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顯無可採。
另於不影響債權人受償總金額之前提下,本院認債務人所提方案擇用3個月為1期之分期清償方式,或將保單解約金分24期平均清償等還款條件並無不當,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應提列1個月為1期之清償方案,同時將保單解約金列於第1期還款完畢,否則難認公允等說詞,實無所據。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
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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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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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24期),│
│ 每期清償新臺幣11,238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245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期末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 │
│ 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
│ 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316,294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269,712元。 │
│4、清償成數:20.49%。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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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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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大眾商業銀行│ 58,704 │ 4.46% │ 501 │ 12,02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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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台北富邦商業│ 117,633 │ 8.94% │ 1,005 │ 24,12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三 │甲○(台灣)商│ 103,273 │ 7.85% │ 882 │ 21,168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四 │中國信託商業│ 111,934 │ 8.5% │ 955 │ 22,92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五 │國泰世華商業│ 425,368 │ 32.32% │ 3,632 │ 87,16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六 │合作金庫商業│ 163,530 │ 12.42% │ 1,396 │ 33,50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七 │聯盛財信股份│ 107,439 │ 8.16% │ 917 │ 22,008 │
│ │有限公司 │ │ │ │ │
├──┼──────┼─────┼────┼────────┼──────┤
│ 八 │裕融企業股份│ 228,413 │ 17.35% │ 1,950 │ 46,800 │
│ │有限公司 │ │ │ │(如未實際發 │
│ │ ├─────┴────┴────────┤生不足受償額│
│ │ │ 待債權人行使權利,確定實際不足受償 │,應於第72期│
│ │ │ 額後,始給付之。 │分配予編號一│
│ │ │ │至七之債權人│
│ │ │ │人) │
├──┴──────┼─────┬────┬────────┼──────┤
│ 合 計 │1,316,294 │ 100﹪ │ 11,238 │ 269,7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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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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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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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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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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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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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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