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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9號
債 務 人 唐藝瑄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782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各項獎金55元及保單解約金2,018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88,304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㈠查債務人受雇於新偉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經指派至FOCUS百貨擔任清潔員,計薪方式採月薪制,每月工作22日,每日工時5小時,並無全勤獎金及伙食津貼,加班並非常態,公司過去3年均有發放年終、端午及中秋獎金,但未發放績效獎金,且獎金亦無發放保障數額,債務人平均月收入為12,185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用815元)。
又債務人為提高清償數額,將另覓兼職清潔工作,每月預估可再提高約3,972元之收入等,有新偉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2日函及所附債務人105年4月至12月薪資明細、本院106年2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6年3月14日調查筆錄、債務人106年1月16日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影本等在卷可參,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約11,448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參以債務人另同意於每年度提列各項獎金(含年終、端午及中秋、開工獎金)約三分之一數額(即660元)列入更生方案各期清償(每期清償金額為55元),並願將名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等值金額145,296元分72期平均清償(保單解約金原應為145,293元,為核算便利,債務人同意提列總金額145,296元用以清償債務,分期清償後每期清償清償金額應係2,018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6日民事陳報狀、本院106年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6年3月16日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3年至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145,293元(即保單解約金)。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286,901元(計算期間:103年12月起至105年11月止;
計算基準: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自稱於該段期間內總收入數額),有債務人105年12月13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卷宗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約267,225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104及105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扶養費用之標準:(10,869元×13) +( 11,448元×11) =267,225元)】,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9,676元(286,901元-267,225=19,676)。
按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488,304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至為灼然。
三、末者,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而債權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反對前揭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薪資數額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訂基本工資標準,應有提高收入空間。
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7.16%,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
惟查:㈠據債務人任職之新偉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係採月薪制之計薪方式,每月工作日數22日,每日工時5小時,且其為晚班清潔人員,工作時數最多5小時,無法再為提高,公司亦未發放全勤獎金、伙食津貼或績效獎金,若員工配合調度加班者,以時薪126元計算加班費,公司過去3年均有發放年終獎金(最高發放金額1,200元)、端午及中秋獎金(各300元),然並無最低保障數額等情,及債務人於調查期日自陳:「我偶爾還有在做臨時工作,也是做清潔相關工作,大概可以多4,000元收入...」等語,分別有新偉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2日函及本院106年2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同年3月14日調查筆錄等附卷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及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
而審酌債務人所稱自身語言表達能力欠佳,屢屢求職遭拒,前雖就醫求診,迄今仍未找到相關病因,僅能從事清潔工作等語,業據其提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並經本院於調查期日調查屬實,堪認債務人目前求職不易及收入偏低等均與其個人勞動條件及健康因素息息相關,則觀諸債務人積極尋覓兼職,提高工作時數與一般勞動人口工作時數相當,當認其已竭盡所能獲取收入,充分展現更生誠意,債權人尚不宜以其收入未達基本工資,即驟加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尚有提高收入空間,否則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
㈡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
查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各項獎金相當數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債權人單憑債務人所提方案清償成數多寡等,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
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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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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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
│ 期清償新臺幣6,782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各項獎金55元及保單解約金2,018元│
│ )。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846,016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488,304元。 │
│4、清償成數:17.16%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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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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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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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台新國際商業│1,214,840 │ 42.68% │ 2,894 │ 208,36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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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遠東國際商業│ 361,649 │ 12.71% │ 862 │ 62,06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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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國泰世華商業│ 305,570 │ 10.74% │ 728 │ 52,41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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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聯邦商業銀行│ 262,096 │ 9.21% │ 625 │ 45,00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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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聖文森商曜誠│ 116,225 │ 4.08% │ 277 │ 19,944 │
│ │國際資產管理│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台灣分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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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凱基商業銀行│ 584,868 │ 20.55% │ 1,394 │ 100,36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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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勞動部勞工保│ 768 │ 0.03% │ 2 │ 144 │
│ │險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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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2,846,016 │ 100﹪ │ 6,782 │ 488,3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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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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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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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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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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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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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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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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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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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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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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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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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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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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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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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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