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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
債 務 人 陳柏溢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160元,另於每年度6月份當期增加清償年終獎金10,021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75,64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㈠查債務人任職於證豐實業有限公司,按月計薪,每月工作日數約20日,每日工時8小時,公司固定發放全勤獎金,並無伙食津貼,無須加班,月收入約為28,152元(已包含日薪、職務獎金及全勤獎金,並已扣除健保費用),老闆將視員工年資及表現決定發放數額,並無保障數額,並於三節發放獎金共2,000元等,有證豐實業有限公司105年3月31日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104年7月至105年2月薪資明細、債務人105年4月6日陳報狀、同年月13日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本院105年4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復查,債務人之母潘金珠(現年約55歲)雖未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惟其103、104年度均無任何所得資料,名下除郵局存款約189元外,再無其他財產,現在家照料有重度身心障礙且高齡83歲之母親潘沈桃而無收入,亦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或補助,則依潘金珠之年齡及勞動力等客觀條件以觀,殊難期待其可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獲取可足自給收入,應認其確有受債務人扶養必要。
又債務人之父陳登瑞(現年約62歲)現仰賴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6,377元生活,惟該年金數額尚無法自給,就不足額部分尚仰賴債務人扶養,當無法期待其分擔潘金珠之扶養費用。
則考量潘金珠、陳登瑞雖育有兩名子女(債務人、債務人之弟陳建利),然陳建利前因入獄服刑,出獄後尋覓工作不易,104年度雖擔任保全工作,然每月平均收入僅約18,333元,且於105年5月31日復因前科紀錄遭知悉而被雇主要求離職,審酌其收入水準及財產狀況並未優於債務人,是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用4,722元、父親扶養費用706元,餘則由其弟承擔,應屬合理,有債務人及其父母、弟弟姊戶籍謄本、103年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債務人105年4月6日陳報狀、同年5月19日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同年8月1日陳報狀及所附其弟離職證明書等附於本卷可憑。
㈢而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20,992元,雖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5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5,343元【11,448+(7,083-6,377)÷2+( 7,083÷2) =15,343】,然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與父、母、弟弟及其子女共同租屋住用,租金每月8,000元,因其餘親屬部分無收入能力、部分仰賴補助生活,收入能力均欠佳,故債務人分擔其中7,000元,餘則協調家人負擔之,核前揭租金數額並未超逾台南市一般租屋市場行情,並經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文件為憑,應屬真實,債務人酌留之前揭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再者,債務人另同意於每年度6月份當期提撥年終及三節獎金三分之一數額(即10,021元)列入更生方案清償,亦有債務人105年5月30日提出之更生方案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末查,債務人名下除2004年出產之汽車乙台,已逾耐用年限甚久,殘值甚微及供代步使用之機車乙台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更生聲請狀附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卷宗、債務人102年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卷宗足考。
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675,989元,有債務人更生聲請狀附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卷宗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51,027元【依102、103、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244+(母親扶養費用6,834÷2)〉×3+〈10,869+(父親扶養費用7,083-6,377)÷2+(母親扶養費用7,083÷2)〉×21=351,027】,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324,962元(675,989-351,027=324,962)。
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575,646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除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薪資及各項獎金、加班費及津貼收入,非無疑義,且債務人應將年終及三節獎金至少十分之九以上金額用以清償債務,方得謂盡力清償;
債務人名下尚有2004年出產之汽車乙台,應積極處分並以其變價所得清償債務;
債務人個人及扶養支出均有撙節空間,概其房租支出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且債務人父母是否確有受其扶養必要?有無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存在?債務人分擔扶養費用比例是否恰當,當應釐清;
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可能;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
惟查:㈠據債務人任職之證豐實業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為月薪制員工,每月工作日數約20日,每日工時8小時,無庸加班,公司並未發放伙食福利津貼,惟有全勤獎金,老闆將視員工個人年資及表現決定年終獎金發放數額,然並無最低保障數額,且因債務人係於104年7月甫到職,尚無過往獎金標準,公司並無績效獎金,三節發放禮券及現金各1,000元,債務人平均月收入約為28,152元(已包含日薪、職務獎金及全勤獎金,並已扣除健保費用)等,有證豐實業有限公司105年3月31日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104年7月至105年2月薪資明細、本院105年4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資為證,堪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及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
是債權人指摘債務人未據實陳報收入等情,容有誤會。
又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之各項開支明細本僅為預估數額,債務人除支應個人開支外,另需扶養父母親,業如前述,考量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倘期間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突發狀況致支出增加,前揭酌留之獎金當足因應突發開銷,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本件債務人既已同意提撥年終及三節獎金三分之一數額用以清償債務,應認已充分展現更生誠意。
債權人指摘債務人應提列至少十分之九以上獎金,否則尚難稱已盡力清償等情,顯屬過苛,有違情理,應屬無據。
㈡至於債權人質疑債務人名下存在2004年出產之汽車乙台,並質疑該車輛仍有相當價值乙事。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其出產年度為2004年,車牌狀況為撤銷重領,則依其出產年份距今已達14年之久,無論依車輛製造年限及使用狀態,俱難認該車輛具備相當價值,此有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明,審酌該車輛殘存價值甚低,變價幾無實益,反將增生債務人額外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是本院認債務人未變價之舉措與常情尚無違背,債權人以此為由予以指摘,當無所據。
㈢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列載每月個人開支為15,586元,扣除房租費用7,000元後,其實際上可運用金額僅8,586元明顯低於最低基本生活費用,有陳明之必要。
而觀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當有租屋住用需求,因同住之父親目前仰賴年金給付生活尚有不足,母親需在家照料有重度身心障礙且高齡83歲之外祖母潘沈桃,弟弟過往因入獄而無收入,出獄後復因前科紀錄遭雇主知悉而失業,債務人不得已遂負擔每月租金總額8,000元中之7,000元,同時支出較高比例之扶養費用,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文件正本、債務人105年8月1日陳報狀及所附其弟離職證明書等附卷可佐,按與債務人同住之親屬數人經濟狀況均欠佳,殊難期待渠等與債務人得平均分擔租金開支,審酌債務人分擔租金數額尚未顯著超逾其個人隻身在外租屋費用,亦無與租屋市場行情明顯背離狀況,當認該等租金支出數額尚屬合理。
另查債務人之弟目前失業,亦難期待其弟可與債務人平均分擔父母之扶養費用,倘強令債務人再縮減個人開支或父母親扶養支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債務人與受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㈣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
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年終及三節獎金三分之ㄧ數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債權人以清償成數多寡、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等情由,主張債務人未盡力清償,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
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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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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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 │
│(1)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7,160元,共72期。 │
│(2)年終及三節獎金:於每年度6月當期清償新臺幣10,021元,共6期。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 │
│ 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610,729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575,646元 │
│5、清償成數:15.94%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期至第72期 │ 年終及三節獎金 │ │
│ │ │ │ │ (共72期) │ (共6期) │ │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 584,805 │ 16.2% │ 1,160 │ 1,624 │ 93,26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二 │台北富邦商業│ 725,779 │ 20.1% │ 1,439 │ 2,014 │ 115,69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三 │滙豐(台灣)商│ 213,811 │ 5.92% │ 424 │ 593 │ 34,086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四 │中國信託商業│ 68,664 │ 1.9% │ 136 │ 190 │ 10,93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五 │日盛國際商業│ 207,282 │ 5.74% │ 411 │ 575 │ 33,04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六 │滙誠第一資產│ 34,825 │ 0.96% │ 69 │ 96 │ 5,544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七 │滙誠第二資產│ 24,989 │ 0.7% │ 50 │ 70 │ 4,020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八 │星展(台灣)商│1,070,674 │ 29.65% │ 2,123 │ 2,971 │ 170,682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九 │遠東國際商業│ 58,940 │ 1.63% │ 117 │ 163 │ 9,40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十 │聯邦商業銀行│ 194,125 │ 5.38% │ 385 │ 539 │ 30,95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十一│玉山商業銀行│ 84,096 │ 2.33% │ 167 │ 234 │ 13,42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十二│國泰世華商業│ 100,788 │ 2.79% │ 200 │ 280 │ 16,08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十三│凱基商業銀行│ 171,372 │ 4.75% │ 340 │ 476 │ 27,33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十四│衛生福利部中│ 70,579 │ 1.95% │ 139 │ 196 │ 11,184 │
│ │央健康保險署│ │ │ │ │ │
├──┴──────┼─────┼────┼───────┼────────┼──────┤
│ 合 計 │3,610,729 │ 100% │ 7,160 │ 10,021 │ 575,646 │
│ │ │ │ │ │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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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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