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催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吳剛魁律師即王寶蜜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寶蜜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
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王寶蜜(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4年7月22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20)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寶蜜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王寶蜜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寶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66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寶蜜之遺產管理人,為行使遺產管理人職務,爰依民法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俾催告期滿後得處分其遺產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38條規定,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時,除記載第1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㈡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
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王寶蜜業於民國104年7月22日死亡,並經選任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等各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繼字第669號卷宗查核無訛,堪可認定,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