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家聲,40,201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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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張美惠
相 對 人 何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第1項定有明文。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合先敘明。

三、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由聲請人乙○○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33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至本案請求部分則經本院104年度婚字第365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判決主文第四項載明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按本件屬家事訴訟與家事非訟合併起訴之案件,經核算請求離婚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至扶養費之請求則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就該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故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計為4,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以書面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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