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家聲,47,2016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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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黃裕翔
相 對 人 蔡梅香
輔 助 人 蔡茗妃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就該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合先敘明。

三、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由聲請人甲○○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4年度家救字第138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又本案訴訟部分,其中聲請人請求離婚部分,經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2日以本院104年度婚字第368號和解成立,其中第三項主文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至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則經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裁定確定在案,其中裁定主文第二項載明程序費用由兩造負擔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按本件離婚請求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合併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合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離婚請求部分裁判費3,000元+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部分1,000元=4,000元),又因兩造離婚部分經和解成立,經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得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院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一,此部分經核算為1,000元,又依上開和解筆錄主文第三項載明關於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是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繳納義務人即聲請人負擔;

至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而按上開確定裁定主文第二項所載,程序費用由兩造負擔,故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1,000+500=1,500),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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