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家聲,64,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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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陳采悅
相 對 人 歐陽家麟
歐陽家驊
歐陽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采悅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歐陽家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陳采悅起訴請求相對人歐陽家麟、歐陽家宏及歐陽家驊等人給付扶養費用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44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本案就相對人歐陽家麟及歐陽家驊部分,經核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因和解成立者,得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院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一即667元由聲請人負擔,另就相對人歐陽家宏部分經則本院以105年度家聲字第8號裁定在案,其中裁定主文第二項載明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人負擔,該裁定業於民國105年5月27日確定,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薛建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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