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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陳子鈴
相 對 人 黃宥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宥鑫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陳子鈴請求相對人黃宥鑫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4 年度家救字第168 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至本案請求部分則經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裁定確定在案,其中裁定主文第二項所示: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核本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前開規定計算聲請人請求之標的價額,應徵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婉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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