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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李宜瑾
李信賢
共 同
法定代理仁 黃靜梅
相 對 人 李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峰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李宜瑾、李信賢起訴請求相對人李峰明給付扶養費用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54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本案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裁定在案,其中裁定主文第三項載明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該裁定業於民國105年8月3日確定,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核本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非訟事件,依上開規定計算其請求之標的價額,相對人李峰明共應徵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薛建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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