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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藍睿貞
相 對 人 藍王月娥
相 對 人 王進芳
相 對 人 藍彗連
相 對 人 藍宇秀
相 對 人 藍仲賢
相 對 人 藍宇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屬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藍睿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末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藍睿貞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藍王月娥等間確認親屬會議無效等事件,本案訴訟部分由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4日以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嗣由聲請人藍睿貞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年7月3日103年度家聲字第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案訴訟部分則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年1 月22日以103年度重家上字第6 號判決,嗣經相對人藍王月娥等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年2月25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事件審理,嗣經聲請人藍睿貞於105年5月26日具狀撤回上訴全案終結確定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核本件確認親屬會議無效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參諸首揭條文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4,500元,又其並為財產權上請求,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9,309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18,963 元,惟第一審訴訟費用業經原審判決載明於主文第二項,是本件僅核定上訴審訴訟費用。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撤回上訴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其餘部分應由上訴人負擔,亦即聲請人即上訴人藍睿貞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41,154元「(4,500元+118,963元)÷3=41,154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婉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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