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拍,198,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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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楊戴麗璣
相 對 人 蔡武義即蔡瑞隆之繼承人
蔡瑞庭兼蔡瑞隆之繼承人
李碩梅
王挽
債 務 人 邱同慶即邱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又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邱同慶即邱文龍於民國83年11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9,6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84年2月21日,並以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詎債務人邱同慶即邱文龍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9,600,000元,又債務人邱同慶即邱文龍雖已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蔡瑞隆及相對人蔡瑞庭、李碩梅,編號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王挽,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

另第三人蔡瑞隆已於97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蔡武義及第三人蔡張喜代聲請限定繼承,嗣蔡張喜代於101年9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除相對人蔡武義及蔡瑞庭外,其餘已拋棄繼承,又上開繼承人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已因繼承之關係承受原屬第三人蔡瑞隆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本票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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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拍字第1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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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                │
│編號├───┬────┬────┬───┤  ├─────┤權  利  範  圍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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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白河區  │白水溪段│359-1 │林│949,549.00│979000分之84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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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臺南市│白河區  │白水溪段│361   │林│48,302.00 │100000分之6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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