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拍,282,201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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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白川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添財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添財於民國102年7月31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並以其所有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未依約償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

前述清償期業已登記者,自應以登記者為準,不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或借據另有記載而異其認定。

如登記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經查,本件抵押權之債務清償日期,係登記為107年7月31日,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則自形式以觀,本件抵押債權之清償期既未屆至,顯不符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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