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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洪國龍
債 務 人 劉嘉豐即劉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 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 95年3月24日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業已函復准予辦理。
㈡相對人洪國龍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債務人劉嘉豐即劉益吉對聲請人借款,設定新臺幣(下同) 2,950,000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3年8月19日起至123年8月1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㈢嗣債務人劉嘉豐即劉益吉於 93年1月20日、93年2月18日、93年7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120,000元、3,100,000元、700,000元,借款期限至94年1月20日、111年2月18日、96年7月3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嗣債務人未依約還款,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後,迄今尚積欠本金共1,550,2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 1件、小額貸款申請書影本1件、借據影本2件、本院 96年執字第62168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102年司執字第21407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94年執字第 11543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土地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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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拍字第3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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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
│編號├───┬────┬───┬──┤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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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新營區 │濟安段│7 │建│62.09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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