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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侯水深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陳正三會計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奇儔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汽車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因債務人涂鎧博即涂國安前向國產汽車公司購買汽車,雙方約定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29,000元,清償日期為民國86年8月16日,債務人涂鎧博即涂國安並於82年8月30日以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50建號建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5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詎債務人涂鎧博即涂國安屆期未依約清償,且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謝奇儔,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並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及地政登記謄本等件為憑,惟漏未提出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經本院於105年8月4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然聲請人僅提出其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未盡表明之責,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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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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