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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非訟代理人 許玉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世鋒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又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
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應以登記內容為準;
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確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不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世鋒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3年12月2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4年1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詎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之債務清償日期,係登記「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有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地政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又依其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所載,該筆債務之借款期限係至「111年1月6日」止,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定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惟未據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
嗣經本院於105年8月9日函文通知聲請人補正,然聲請人除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地政登記謄本外,仍未就該債務人業已喪失期限利益一事另為釋明,致本院尚難僅依其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即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而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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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拍字第3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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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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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鹽水區 │番子厝段│2027│田│2323.0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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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臺南市│鹽水區 │番子厝段│2075│田│2097.0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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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臺南市│鹽水區 │番子厝段│2290│田│2337.0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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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臺南市│鹽水區 │番子厝段│2291│田│2337.0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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