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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洪德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余景登律師即洪國堂之遺產管理人請求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洪國堂於民國96年3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100,000元,並以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詎洪國堂屆期未為清償,且於102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037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
前述清償期業已登記者,自應以登記者為準,不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或借據另有記載而異其認定。
如登記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之債務清償日期,係登記為116年3月6日,有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又雖債權人以其所提出之本票上載之到期日103年3月16日為本件債務之清償日期,惟此與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登載者不符,依前開說明,仍應認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登載之116年3月6日始為本件抵押債權之清償期,則自形式以觀,本件抵押債權之清償期既未屆至,顯不符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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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拍字第3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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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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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南化區 │南化段│1017-1│田│6188.00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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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臺南市│南化區 │南化段│1017-3│田│485.00 │48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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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臺南市│南化區 │南化段│1028-7│田│5429.00 │48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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