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拍,401,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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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張順義
郭金柳
王家麒
相 對 人 陳泳霖即陳村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5年7月29日向聲請人王家麒及第三人卓吟受、郭金柱借款新臺幣(下同)72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5年10月28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720,000元,且卓吟受、郭金柱已分別於104年6月9日、105年2月18日死亡,其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則分別由聲請人張順義、郭金柳繼承,聲請人並已就本件抵押權辦畢繼承登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3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

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相對人對其負有債務之證明文件,然依前開說明,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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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拍字第4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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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範圍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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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 學甲區 │ 大灣段 │774-3 │建│750.00  │1164分之4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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