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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黃秀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黃寶珊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3月1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於103年8月1日清償,並以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54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
前述清償期業已登記者,自應以登記者為準,不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或借據另有記載而異其認定。
如登記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之債務清償日期,係登記為108年3月1日,有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聲請人雖稱另約定清償期為103年8月1日,惟與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登載者不符,依前開說明,仍應認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登載之108年3月1日始為本件抵押債權之清償期。
本件聲請人於105年9月19日即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形式以觀,抵押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顯不符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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