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票,1452,2016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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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李美桂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李川河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川河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金額各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5年1月25日(早於發票日,視為無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就須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是否有當事人能力等項而定。

本件本票發票人李川河已於105年8月9日死亡,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無當事人能力,執票人對之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對相對人李川河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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