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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陳黃素杏
相 對 人 黃秀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計算年息百分之十九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經法院依聲請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受讓該本票債權之執票人即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本票發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此觀票據法第123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即明。
若本票之受讓人嗣後再以同一本票重行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既無實益,另課發票人重複負擔聲請費用之責,且使單一本票債權同時有二以上之執行名義存在,顯非法之所許。
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之本票,其中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部分,業經第三人即原執票人陳慶璁於民國105年3月16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88號裁定准許確定,是聲請人於受讓該本票債權後,即得以本票債權繼受人之地位,逕持前述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可,聲請人執同一本票重複聲請本票裁定,就前開本票裁定業已准許之票面金額及利息部分,依前開說明,該部分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㈢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雖記載「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一計付」、「遲延利息另按每百元每日一角計付」,聲請人並據以請求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加計前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88號裁定准許之年息1%利息部分後,即已逾年息20%,依前揭說明,逾主文第一項准許部分外之利息請求,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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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14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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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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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1月29日│200,000元 │103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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