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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王家佑
相 對 人 曾秀珠
相 對 人 何平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秀珠、何平和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曾秀珠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
此觀票據法第5條規定即明。
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曾秀珠、何平和為相對人,聲請法院就附表所示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相對人何平和雖為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惟並未於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簽名,依前開說明,自無需對編號2所示本票負擔票據責任,聲請人猶就編號2所示本票對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於法無據,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均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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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14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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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新 臺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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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9年1月7日│1,000,000元 │99年4月2日│TH281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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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9年3月4日│800,000元 │99年5月4日│TH281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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