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票,1530,2016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洪慶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並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次按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為準,故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惟本件相對人即發票人楊正麟於簽發本票時已載明其住所為金門縣金寧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依上開說明,應以該處為發票地,故本件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