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票,1536,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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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林益成
相 對 人 林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權之前提要件。

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票據法第6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

三、經查,附表編號7所示本票,其到期日原記載民國「105年9月10日」,後改寫為「104年9月10日」,然改寫處僅有按捺指印一枚,而無相對人之簽名,依上開說明,此改寫不生效力,相對人仍應依改寫前文義,即到期日為105年9月10日負票據責任。

聲請人雖稱就附表所示7紙本票均已屆期提示,惟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於105年7月26日提出,聲請時附表編號7所示本票尚未屆期,聲請人自不可能向相對人屆期提示此本票,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此本票所為之付款提示即非適法,應不得就此本票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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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15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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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備考│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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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7月16日│350,000元 │104年8月19日│CH774262│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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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7月17日│250,000元 │104年8月20日│CH774267│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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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4年7月22日│240,000元 │104年8月24日│CH774274│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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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4年7月29日│200,000元 │104年8月27日│CH760538│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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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4年8月7日 │200,000元 │104年9月7日 │CH760549│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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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4年8月14日│140,000元 │104年9月14日│CH774190│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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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4年8月12日│220,000元 │105年9月10日│CH774184│駁回│
│    │            │          │(經改寫為  │        │    │
│    │            │          │104年9月10日│        │    │
│    │            │          │,但改寫處未│        │    │
│    │            │          │簽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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