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票,1575,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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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李林秀金
相 對 人 黃浩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故本票改寫處無發票人之簽名者,該改寫自不生效力。

次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發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效之解釋方法。

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該本票無效;

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

故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16所示本票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屆期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0所示本票,其到期日原記載民國「12年12月27日」,後改寫為「103年12月27日」,然改寫處並無相對人之簽名,依前開說明,此改寫不生效力;

又改寫前之到期日,係早於發票日103年10月27日,依前開說明,此本票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

而據聲請人陳報,其已於改寫後之到期日即103年12月27日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本票,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規定,此提示日即為到期日,聲請人請求自該日起算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是附表編號10所示本票雖視為未載到期日,惟就本件聲請之法定要件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並無影響,聲請人之聲請亦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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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15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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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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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12月29日 │100,000元 │未          載│103年12月29日 │CH3428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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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10月15日 │240,000元 │103年12月15日 │103年12月15日 │CH8894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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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3年10月15日 │240,000元 │103年12月15日 │103年12月15日 │CH8894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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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4年3月24日  │200,000元 │未         載 │104年3月24日  │CH4559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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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3年10月15日 │17,000元  │104年2月13日  │104年2月13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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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3年10月15日 │17,000元  │104年1月13日  │104年1月13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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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3年10月15日 │17,000元  │103年12月13日 │103年12月13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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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3年10月15日 │17,000元  │103年11月13日 │103年11月13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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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3年10月27日 │40,000元  │103年12月27日 │103年12月27日 │CH7629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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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3年10月27日 │40,000元  │原記載12年12月│103年12月27日 │CH762976  │
│    │              │          │27日(雖經改寫│              │          │
│    │              │          │,但改寫處未簽│              │          │
│    │              │          │名,不生改寫效│              │          │
│    │              │          │力),早於發票│              │          │
│    │              │          │日,視為未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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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03年10月15日 │10,000元  │104年8月13日  │104年8月13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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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103年10月15日 │17,000元  │104年7月13日  │104年7月13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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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103年10月15日 │17,000元  │104年6月13日  │104年6月13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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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103年10月15日 │17,000元  │104年5月13日  │104年5月13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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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103年10月15日 │17,000元  │104年3月13日  │104年3月13日  │WG0000000 │
├──┼───────┼─────┼───────┼───────┼─────┤
│016 │103年10月15日 │17,000元  │104年4月13日  │104年4月13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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