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票,1599,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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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謝一菱
相 對 人 魏子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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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15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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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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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1年5月16日  │40,000元  │未  載│105年8月1日 │CH288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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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1年8月10日  │50,000元  │未  載│105年8月1日 │JC38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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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2年5月6日   │30,000元  │未  載│105年8月1日 │TH218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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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2年6月22日  │20,000元  │未  載│105年8月1日 │TH218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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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2年8月13日  │30,000元  │未  載│105年8月1日 │CH251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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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2年12月20日 │30,000元  │未  載│105年8月1日 │CH251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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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3年2月12日  │40,000元  │未  載│105年8月1日 │CH596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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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3年9月16日  │50,000元  │未  載│105年8月1日 │CH535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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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3年10月31日 │100,000元 │未  載│105年8月1日 │CH567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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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3年11月26日 │30,000元  │未  載│105年8月1日 │CH567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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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04年2月2日   │60,000元  │未  載│105年8月1日 │CH490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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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104年8月21日  │40,000元  │未  載│105年8月1日 │CH49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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