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票,1645,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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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楊榮賓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羅民權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於非訟事件之關係人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8月5日以羅民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惟羅民權業於99年7月1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則羅民權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

聲請人猶以其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此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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