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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沈淑美
非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相 對 人 曾秀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伍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又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6紙,其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依法為無效之本票,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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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16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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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備考│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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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2月26日│310,000元 │未載 │105年2月26日│CH595605│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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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9年10月1日 │50,000元 │99年12月30日│99年12月30日│TH763045│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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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3年5月27日│100,000元 │未載 │103年5月27日│217833 │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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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5年6月30日│2,230,000元 │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CH351691│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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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4年6月10日│310,000元 │104年7月25日│104年7月25日│CH351684│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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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未載 │2,230,000元 │未載 │ 無 │CH351688│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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