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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邱佑龍即頂居室內裝修工程行
高雪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高雪卿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高雪卿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00號9樓之4),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相對人高雪卿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高雪卿屆期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除上開准許部分外,聲請人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邱佑龍即頂居室內裝修工程行核發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惟相對人邱佑龍已於聲請人聲請前之105年7月2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相對人邱佑龍即頂居室內裝修工程行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
聲請人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邱佑龍即頂居室內裝修工程行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此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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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17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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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請 求 金 額│到 期 日│
│ │ │(新 臺 幣)│(新 臺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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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3月24日│1,854,000元 │1,665,000元 │105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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