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票,1771,201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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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洪德明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余景登律師即洪國堂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本票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第三人洪國堂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3月1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到期日為103年3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而第三人業於102年7月21日死亡,相對人為第三人之遺產管理人,詎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本票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

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241號裁定參照)。

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乃第三人洪國堂所簽發,相對人為第三人之遺產管理人,而非發票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即不得逕對前述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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