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繼,1741,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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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741號
聲 明 人 林旻彥
聲 明 人 岳標秋花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林旻彥、岳標秋花等分別為被繼承人林朝源之弟、外祖母,於民國105 年6月8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三、四順位繼承人,然依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知被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中,除被繼承人之母岳美俐合法拋棄繼承外,尚有其父林志達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此有聲請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調查之戶籍等資料足堪認定。

是聲明人等應俟前順位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明人等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婉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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