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繼,1884,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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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莊平柱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規定。

又有關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2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莊素珠生前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里○○路○段00巷0弄0號4樓之3,有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明人莊平柱對被繼承人莊素珠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依上開說明,應由被繼承人莊素珠生前最後住所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法。

茲聲明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薛建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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