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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063號
聲 明 人 竹內孝伸
代 理 人 陳美娥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國(下同)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亦定有明文。
再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係於85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發生於上揭民法第1174條規定修正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始為合法。
又聲明人竹內孝伸於85年12月4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當然之繼承人,並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在場,此有本院105年9月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惟其遲至105年8月24日始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則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薛建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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