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307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左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茂昌
代 理 人 林家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哀爽迌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始得為之。
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哀爽迌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業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7日死亡,惟其所有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致聲請人之權利無法行使,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債權憑證影本為據,聲請本院為被繼承人哀爽迌選任遺產管理人。
惟查,本件被繼承人哀爽迌係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7日死亡,其配偶陳鳳梅及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長子哀盛偉、長女哀佳妤等3人則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5年6月8日105年度司繼字第1265號函准予備查,且經本院依職權副知另二名親等較遠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孫子楊易文、楊緯斌本件拋棄繼承情事,渠等繼承人楊易文、楊緯斌亦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拋棄繼承查核無訛,並有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表乙份在卷足按,足見被繼承人哀爽迌死亡時並非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