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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吳瓊城
相 對 人 盟藝實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黃瓊儀
楊秀蓮
高美雲
兼法定代理人 黃國勛
黃明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三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又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及第113條定有明文。
相對人盟藝實業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3年9月10日經臺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等情,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前揭公司法之規定,故應以全體股東即黃明順、黃國勛、楊秀蓮、高美雲、黃瓊儀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2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95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 500,000元為擔保金,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3年度存字第126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1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
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2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臺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263號提存書及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74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等影本各 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227號假扣押裁定卷、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18號假扣押執行卷、臺北地院 103年度存字第1263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74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 104度司裁全聲字第54號裁定撤銷之,故可謂訴訟終結。
聲請人聲請本院 104年度司聲字第 674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一紙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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