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聲,187,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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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李新生
相 對 人 陳美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四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零捌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南簡聲字第13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7,708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9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788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5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90號提存書、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55號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南簡聲字第13號停止執行卷、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5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90號提存卷、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55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5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

且聲請人聲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55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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