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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代 理 人 林秀娟
相 對 人 王忠信
王青慧
王珍雯
王忠泰
王萬來
王清嘻
王清道
許水永
許文化
許祺清
許崑山
葉許銀炭
鄭許秀月
許秀蕊
甘許赤
許好
王彥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0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二四0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3年度裁全字第2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3,45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0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 240號執行假處分在案。
茲因該假處分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裁定亦經聲請人撤銷,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73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和解筆錄、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08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含本院 103年度裁全字第27號)假處分卷、103年度存字第408號擔保提存卷、 105年度裁全聲字第 5號撤銷假處分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 105年度裁全聲字第5號裁定撤銷之,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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