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聲,224,201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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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洪陳蓮金
洪偉哲
洪鈴雅
相 對 人 曾敬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台南中正路郵局第168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三人與第三人許玉玲、王志仁、王伯群等就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秀葉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3243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後之相關案款領取與權利之主張,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7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成立和解,聲請人就該和解意思之承認有通知相對人之必要,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上開承認和解意思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台南中正路郵局第168號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存證信函、調解筆錄、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區○○路00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

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

足認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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