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聲,229,2016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嘉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仁
相 對 人 菩提寺
法定代理人 林益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存者,依提存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可分為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兩種類型。

前者係指提存人因與受取人間私法上法律關係,為清償積欠受取人之債務或返還應給付受取人之金額所為之提存行為。

後者則係指出於諸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或停止執行等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所為之提存行為。

又法院得以裁定方式,依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者,僅限於擔保提存之情形,且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要件。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自明。

至於清償提存情形,依提存法第17條規定,提存人於提存後僅於:(一)提存出於錯誤者;

(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

(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之情形,得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

是清償提存,如符合上開要件,應逕向提存所請求返還提存物,無須聲請法院裁定返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工程事宜與相對人間發生鄰損事件而向本院提存所依民法第326條規定辦理清償提存,提供新臺幣104,290元,以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417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相對人業已簽訂切結書就損害願自行負責,提存之原因事實已有變更,並無提存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款等語。

三、經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17號清償提存事件,係聲請人向本院提存所所為之清償提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非屬法院得以裁定方式,依聲請返還提存物,故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於法顯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17號(含本院 105年度取字第451號領取提存物卷宗)提存卷宗審核,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17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新臺幣104,290元,業經提存物受取權人菩提寺領取完畢,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